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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復貴府 100 年 10 月 7 日屏府人給字第 1000248173 號函及同年 12 月 6 日屏府人給字第 1000322134 號函。
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教職員已達 65 歲應即退休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五年。同條例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年滿 65 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次查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稱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除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之延長服務,由教育部另行規定外,其餘教職員之延長服務條件、期限,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是以,除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得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辦理延長服務外,其餘教職員之延長服務條件、期限,比照公務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三、承上, 100 年 1 月 1 日起除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外之其餘教職員之延長服務條件、期限,仍比照 94 年 10 月 7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及 91 年 4 月 2 日修正施行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延長服務案件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辦理,並仍僅能支領一次退休金,無法擇(兼)領月退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