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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 貴會函釋教育產業或職業工會要求與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與簽訂相關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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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復 貴會 101 年 5 月 22 日勞資 2 字第 1010062480 號函。
二、教育基本法第 9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與第 19 條對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之教育權限業有明文規範,爰團體協約之協商議題如涉及縣市一致適用、地方財務或全國一致性者,依據各相關教育法規,本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權責及可行使公權力之範疇,自無學校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理學校進行前述議題之協商的必要。
三、針對旨揭團體協約之協商問題,本部前與 貴會召開會議研商現階段之因應措施,並於 101 年 5 月 14 日以臺研字第 1010088351 號函,函知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在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知所轄學校遇有教師工會要求團體協商之同時,即應先將工會所提協商版本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並由該機關視協商議題權限審酌是否違反相關法律、屬單一學校或跨校性議題、縣市或全國適用一致性及是否涉及財務支出等,並為必要之行政指導。屬學校權責者,如學校排課、擔任導師等,則以學校為協商主體;若為縣市一致適用、地方財務或全國一致性之議題,則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
四、上開因應措施施行後,本部將於半年內彙整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之意見,如有窒礙難行處或須調整處,將再邀請 貴會召開教師組工會因應小組會議討論。
